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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毒奶粉厂商索赔竟成“敲诈勒索”
    时间:2010/02/11 出处:新快网
    一个男人让施恩奶粉低头 施恩又按下了这个男人的头——一个令人震惊的案件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一个男人让施恩奶粉低头”的节目,然而没过多久,施恩和他的兄弟雅士利就按下了这个男人的头。这个男人就是英文同声传译员郭利。

    请看视频“一个男人让施恩奶粉低头”: http://union.dvod.com.cn/index.php?id=10783&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

      郭利的女儿吃了施恩公司生产的三聚氰胺奶粉出现了中毒症状,于是走上了艰难的索赔道路,索赔过程中发现了施恩公司“假洋鬼子”的身份,被媒体曝光,施恩公司因此向公众道歉。没过多久,2009年7月22日郭利被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抓获,罪名是向施恩和雅士利公司“敲诈勒索”。2010年1月12日潮安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利有期徒刑5年。

      郭利案件谁是谁非,请大家评判。请看张燕生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一整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特别是完整听取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全部录音资料后,我们非常震惊的发现,本案所谓的“敲诈勒索”,完全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郭利作为一名消费者,在维权中发现了施恩公司产品中的问题,有关媒体以郭利为采访对象对施恩公司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相关报道。为了平息和防止媒体的进一步“炒作”,施恩公司在郭利没有任何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恶意制造了这起“敲诈勒索”案件。

    一、该案的基本事实

       郭利的女儿生于2006年2月3日,对于40岁才得千金的郭利来说,孩子在他的心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经过全家慎重的选择,“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成了女儿唯一的奶粉食品。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郭利女儿从半岁开始食用施恩婴幼儿奶粉,整整食用了两年。

    2008年9月三鹿事件发生后,9月23日郭利的女儿在国家指定的医院接受统一检查,查出孩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有数个点状强回声”、“尿混浊”等三聚氰胺中毒症状。发现这些症状后,郭利第二天即开始向奶粉的销售商和生产厂商施恩公司投诉反映问题,但均被告知:你孩子吃的奶粉批次不在国家公布的有毒奶粉的批次中。郭利投诉无门。

    2009年4月郭利将孩子吃剩下的奶粉送到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是施恩公司2008年3月17日生产的第3段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达到132.9毫克,超过国家限量132倍。至此,郭利与施恩公司的对话才自2009年4月14日开始,但始终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一直到2009年6月4日施恩公司委派北方区销售总监段某惠亲自出面与郭利谈判时,段某惠还对郭利的女儿是否唯一食用了施恩奶粉提出质疑。

    在艰难的维权道路中,郭利又陆续发现了施恩奶粉在美国注册地及身份等问题。郭利向有关媒体揭露了施恩奶粉三聚氰胺严重超标和其假洋鬼子身份问题,媒体一时争相播报。至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利签订了由施恩公司向郭利女儿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6月15日施恩公司就其身份问题正式向公众道歉。

    作为一起消费者维权的典型案例,郭利引起了媒体的关注,一些媒体相继对郭利进行采访。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一个男人,如何让施恩奶粉低头》(该报道已由施恩公司作为郭利有罪的证据向警方提供,也是控方在法庭上的呈堂证据)的节目,该节目介绍了郭利如何查出施恩公司在美国的身份最终让施恩公司向公众道歉的艰难历程。这则报道令施恩公司不安,特别是节目最后的一段话:“事情的动态我们会进一步关注,郭先生也表示他的行动还没有停止……”。

    事实上,自施恩公司向郭利赔偿40万元后,郭利没有给施恩公司打过一个电话,也从未与施恩的任何人取得过联系。段某惠证明在这期间他曾经给郭利打过很多个电话,郭利都没有接,只有郭利的家人曾给他回过一个短信,说郭利正在外面出差;段某惠之后又亲自到郭利家登门找人,也无果。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自2009年6月13日施恩公司向郭利赔偿40万元后,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郭利与施恩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因此也谈不上郭利有任何“敲诈勒索”行为。

    2009年6月29日,请记住这一天!

    2009年6月29日是一个多事的日子,就在这一天,没有再找过施恩公司、更与雅士利无关的郭利突然变成了向施恩、雅士利公司“敲诈勒索300万元”的“罪犯”!

    2009年6月29日,“郭利敲诈勒索案”新鲜出炉了。

    2009年6月29日中午,施恩公司接到一个自称张某的电话,她向施恩公司透露“内情”说:“郭利今天已经接受中央电视台的采访了,准备要做一期节目,要把这件事情搞大……如果你们不迅速的话,这件事情最后就不可收拾了!”郭利在北京电视台做节目已令施恩公司不安,张某的话再次令施恩公司不安,于是段某惠和张某联系好,一个小时后,两人在国贸建外SOHO见面。

    张某是郭利妻子高红的女友,也是一家以做食品(包括奶粉)广告为主业的广告公司的“张总”。“张总”在与段某惠第一次见面时,就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见面礼——郭利与妻子高红日常吵架的多份录音播放给段某惠听,并贬损郭利“绝对不是好人”、其母也是那种“有便宜不占王八蛋的小市民”。称郭利“就是想把舆论搞的越大越好”。“张总”告诉段某惠:郭利在中央电视台已经做了节目,“如果播出来的话,多可怕呀!万一播了,就无法弥补了!”张某给段某惠出主意:“你现在当务之急就是先把那边他要做的事儿先断下来,别让他那边发展……,像他这样破坏,还是要控制,因为这个是很严重影响”。并建议:“你们当务之急就是能够拿到他(郭利)的一些东西,比如说他做这件事情动机不纯,就是想利用这个小孩来要钱……”,段某惠立刻对“张总”的建议给予肯定:“你这样的思路非常好,非常有用,通过这种方式是最简单、最快捷的。”段某惠向“张总”求教:“还有哪些解决办法?”,“张总”支招:“你们为什么不起诉他敲诈?这样至少能让他平息,稍微平息下来,而且让大家知道,噢,原来他是在瞎说!”

    “张总”的话得到了段某惠的共鸣和认可。为了找出郭利“敲诈勒索”的把柄,段某惠与“张总”密谋,由段某惠给“张总”提供录音笔,让“张总”找高红谈话,“引诱”高红说出一些对施恩公司有利的话。

    这次谈话,施恩公司意外得到了“堡垒从内部攻克”的“奸细”的帮助,“张总”也得到了生意上的收获:她与段某惠达成了意向,由段某惠将“张总”的广告公司介绍到施恩公司的媒体策划部,两个公司将来有机会共同合作。

    当日下午,即2009年6月29日下午,段某惠代表施恩公司出面给郭利打电话,一连五次对郭利说“你有什么要求,或者有什么条件都可以讲出来”,“有什么要求我们可以谈”,“你有别的要求呢,我们都可以谈”,“你要有什么要求条件呢,都可以谈”。

    对于施恩公司突然打来的电话,特别是段某惠马上就让郭利在电话里谈一下,郭利开始并没有思想准备,他回答“我觉得没有什么可谈的”然后又答复说“你这么一说,我得考虑考虑”,“您有哪些问题?有哪些问题还有东西没有问清楚?还有那些问题需要是不是再谈一下?或者有什么新的情况要谈一下?那么,我觉得您如果愿意听,就谈一下吧”。

    2009年6月29日当晚,施恩公司与郭利约定就索赔事件在翠宫饭店继续“谈判”,但郭利并不知道,这次谈判竟然是一次充满杀机的“鸿门宴”。施恩公司并无任何与郭利谈判赔偿的打算,而是准备在这次“谈判”中将郭利抓个正着。

    雅士利集团公司外事总监陈敏辉亲自挂帅参加了这次鸿门宴。出发前,他们高喊着“凯旋而归!我给你们壮胆来了!”“一定要把他逮住!”“把他抓住!”“把他赶跑!”,然后走进翠宫饭店坐下来装模作样的与郭利进行所谓的“谈判”。

    他们骗郭利说“你再有什么想法,你也可以就是说,再跟段总去接触,可以继续再沟通,也都没有问题”,“你们提出的想法,我们要向老板汇报,尽快解决就完了”。郭利对此信以为真,几次说“段总来之前说的特别好,这个事情可能没有解决完”,“您电话里问我的,您要求我的这种想法,能不能开天窗说亮话,我才经过我们家讨论”,“今天陈总来了,他关心这个事,而且愿意跟我们交流一下,我就打开天窗说亮话”,“既然你们来了想听一听我们就提出来了”。正是在施恩公司“想听”郭利说的情况下,郭利才又提出300万元索赔款的要求,段某惠随即要求郭利将该300万索赔要求写成书面的申请书。当晚,施恩公司和雅士利集团公司认为他们拿到了郭利所谓“敲诈勒索”300万元的罪证。

    第二天6月30日上午一上班,雅士利集团公司就拿着已经制作完毕的《报案材料》,到潮安县公安局报案。他们在报案材料中反称:“令人震惊的是,郭利拿到 40万元后,尝到了甜头,变本加厉,竟然于2009年6月29日,再次向我集团公司索要300万元的无理、违法要求,否则,将再次制造舆论,利用媒体对我司进行负面报道,使我司损失更加惨重”。该《报案材料》倒打一耙,让人误以为是郭利拿到了40万元以后仍不罢休,以再次制造舆论为要挟手段向雅士利集团公司敲诈300万元,施恩和雅士利是无辜的“受害者”。顺便一提的是,施恩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广州,施恩公司没有在广州或北京“报案”,而是由雅士利集团公司出面在潮安“报案”,而事实上本案与雅士利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为什么由雅士利出面在潮安“立案”?其中的原委——也许与雅士利集团公司在潮安县更有“势力”有关。

    由于雅士利集团公司在向公安机关举报郭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具体的犯罪证据,也就是说仅凭2009年6月29日晚与郭利“谈判”的录音,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还不够规格。因此,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抓郭利日止,施恩、雅士利公司与郭利的电话和面谈多达19次,其中面谈就有4次,施恩、雅士利花费了如此之多的精力,并不是为了给郭利“赔偿”,而是用“谈判”的形式勾引郭利与施恩公司“对话”,然后处心积虑的将“郭利敲诈勒索案”加工完善到符合犯罪的要求。

    施恩、雅士利公司假借“谈判”恶意取证、补证,主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是让郭利虚构其妻子因对40万元索赔款不满而流产。

    在四次面谈中,他们一而再,再而三的引诱郭利将索赔300万元的原因写成书面的,并明着让郭利将索赔原因写成是其妻子流产,并对郭利说流产“这块是公司看重的原因,如果没有造成流产,不会再允许你提出这个要求”,“你这一块写的越感人,越深刻,拿到的额度就更高”,“因为我们老板喜欢孩子,你这样写就会引起他的同情,他一看就会比较痛心”。对于怎样才能写深刻?他们甚至对郭利说:“你就写(流产)花了大量的钱,这不就深刻了”。

    在7月4日的面谈中,段某惠坚持让郭利将其妻子流产的费用一并写入300万元索赔金额之中,他力劝郭利说,你写上这些“上面的人会更清晰,会更有感触,能够判断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如果把事情写的越形象一些,越细致一些,然后他们看了以后会有更深刻的感觉。”郭利坚持不写,段某惠甚至骗郭利说,我因为帮助你,公司“他们怀疑我,你知道吗”。当郭利最终坚持不按照他们指示的内容写时,段某惠当即就给公司打电话汇报说:“他说啥都不写那个东西”,并与公司商议:“如果他直接给张总打电话,然后总裁那边有录音,然后我这边有录音,录音解决不行吗?”果然2009年7月6日郭利给张利钿打电话时,张利钿总是有意将郭利的话题引向其妻流产。

    直到7月7日段某惠等人再次引诱郭利将这个原因写成书面时,郭利义正言辞的说:“咱们不要把这个扯得太远了,我现在为孩子做事情,我们是为了孩子,我妻子也是为了孩子,不是为了我妻子,现在咱们别把这个事情弄倒了,好像我在为我妻子来跟你要这个,不是这样的,是因为我的孩子!”郭利拒绝了他们的恶意要求,施恩、雅士利公司的这一“计”才告一段落。

    第二个方面:是让郭利说出用媒体曝光来“要挟”雅士利集团公司和施恩公司的语言

    事实是,郭利对于媒体曝光问题的态度始终是非常明确的,他针对段某惠故意提起的不要进行媒体曝光的话题说:“我左右不了媒体”,“媒体这边……我们就给他们一个正面的回应就完了,我也不用躲,知道吧?” 7月4日晚,郭利主动给段某惠打电话建议说:“我可以在我们解决问题期间,给几个继续采访和深度报道的媒体打电话,说目前问题还没有解决,我们想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商家会对我们家庭有一个负责任的交代和一个方案的解决……,我总不能说躲着啊”!对郭利的这个建议段某惠在电话中一连说了九个“不用”,并让郭利“该躲就躲一下,该躲躲一下就好了”。很显然,郭利向新闻媒体公布的这个建议并不是施恩、雅士利想要的,因为他们从来就没打算给郭利钱,这个建议一旦向媒体曝光,施恩、雅士利想抓郭利敲诈勒索的伎俩就无法实现了。

    他们更希望从郭利的嘴里听到的是“不给钱就曝光”一类的要挟语言。2009年7月10日,段某惠与郭利四次通话,段某惠总是故意对郭利说:“其实我是不懂,你要把这个事件的严重性告诉我,我就知道了”,“你要把严重性告诉我”,“这次有那么严重吗?”“我也不知道您准备做那些动作,我也没有意识到多么严重”,“你私下告诉我,我又没有给你乱讲”。“到时候你控制不了媒体,媒体凭什么听你的?”“你家人满意了,媒体没有满意啊!”

    他们故意拖延时间,激怒郭利。当施恩、雅士利公司认为终于在7月10日等到了郭利所谓威胁、要挟施恩、雅士利的两个电话录音后,当日即将其提交给潮安县公安局,潮安县公安局据此正式批准对郭利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

    段某惠继续对郭利“钓鱼”。2009年7月11日,当郭利问段某惠:“你给我掏句实话,因为我也不想耽误时间,这个事,你们觉得力度有多大,可能性有多大,你告诉我,我有个数了”的时候,段某惠明知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却仍故意欺骗郭利说:“按我判断,应该是说能够按这种方式来解决,我个人的判断是有可能啊!”“反正媒体方面你先帮我顶住啊,我这边努力争取!”

    2009年7月21日,段某惠以继续与郭利商谈“索赔”问题为由,与郭利约定在杭州见面,第二天,段某惠带领潮安县公安局警察到场将郭利抓获。

    辩护人在上述事实阐述中所引用的录音内容,均来自施恩公司段某惠向公安机关提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录音资料。

    二、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郭利的女儿是向施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的赔偿权利人,郭利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其女儿向施恩公司索赔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郭利的女儿是向施恩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索赔的赔偿权利人。郭利作为监护人,其女儿因食用了有毒的奶粉造成其身体显在和潜在的损害,当然有权代理其女儿向施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即使孩子的母亲不参与代理赔偿,作为父亲,郭利也仍然有权提起赔偿。郭利女儿的这种赔偿权不因其母亲放弃权利或丧失代理能力而丧失其权利。父亲一方代为提起索赔符合法律规定。

    2、作为监护人郭利有权直接向施恩公司提起索赔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郭利有权直接向施恩公司以协商的方式进行索赔。

    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国家通过行政措施向乳品业的部分厂商筹集了一定数目的资金用于救助受害婴幼儿,但这并不等于生产了毒奶粉的企业就此可以免除其法定的民事责任。郭利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仍然有权选择向经销商、厂商协商解决赔偿,也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索赔。

    在索赔协商过程中,消费者究竟可以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款?可以提出多少次赔偿?我们认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法律完全允许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进行协商谈判,在谈判中,不管提出索赔的金额有多少,提起的次数有多少,只要提出的事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都是不违反法律的。特别是通过谈判与商家自愿达成一致,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个数额,这个数额无论多少只要是双方出于自愿且不被法律禁止都是合法的。因此,即使郭利再次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300万元用于购买孩子终身保险并用于弥补自己因此耽误的误工损失等都是合法的。

    3、消费者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厂商向新闻媒体公布和揭露,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作为消费者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消费者享有多种权利,其中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向违法厂商进行索赔和向新闻媒体揭露违法厂商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两个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这两个权利,即:消费者可以单独选择向违法厂商索赔,或单独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也可以在行使索赔权利的同时,向新闻媒体揭露违法厂商的违法行为。即:消费者在向违法商家提起索赔,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同时又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维权时告知违法商家自己将要把违法商家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披露和曝光,都是法律允许甚至鼓励的。只要消费者向违法商家索要的款项是其依法应当或依法可能获得的(即这种款项不论数额多少,只要在其索赔权利范围内),即使消费者向违法商家说出了将要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语言,也仍然不构成犯罪。

    毋庸置疑,这一基本原理来自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只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公开揭露违法商家和对消费者损害的行为,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进步。

    4、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当消费者成为向商家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消费者向商家提出交易的内容非法: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向商家提起索赔,实际上是通过索赔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因此,他们双方通过谈判交易的是基于法律允许的因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获得的相应的对价,因此是合法的。

    如果消费者以新闻媒体曝光等要挟商家,商家因担心媒体曝光而与消费者达成“封口费”协议,即商家与消费者不是就合法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而是就是否向新闻媒体曝光而达成“封口费”协议,消费者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保持缄默,商家为消费者的“缄默”支付“封口”补偿费,则消费者与商家的谈判性质就由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变成为非法的交易,消费者因此获得的财产也可以称之为“非法占有”了。

    2、与商家交易的手段非法: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受到违法商家的侵害,可以选择与商家协商的方式索赔,这一协商的方式,必须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如果消费者违反民法上平等协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不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商家协商,而是采取包括向媒体曝光在内的威胁的手段,使商家处于被迫无奈的境地,为了不使自己的声誉遭受更大的损失而不得不处分自己的财产。

    消费者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向商家索赔和向新闻媒体揭露商家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因此,即使消费者向商家声称在获得正当的损害赔偿款后放弃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权利,也仍然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只有当消费者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同时又通过威胁手段获得了非法的“封口费”或其他非法名目下的非法财产时才能构成该罪。

    在本案中,郭利向施恩公司提出的索赔款,始终围绕着女儿因食用了造假的毒奶粉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而提出的人身损害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赔偿要求,并始终坚持应当向新闻媒体曝光,实在不行就将双方协商索赔的情况正式向新闻媒体通报,从未提出过封口费或类似封口费的话语。相反,在“勾引”郭利犯罪的谈话中,反而总是施恩、雅士利公司向郭利提起所谓的封口话题,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抓住郭利口实而已。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郭利没有任何左右媒体报道的行为,更没有这样的能力。媒体承担着新闻真实的责任,即对所刊发的新闻报道承担甄别线索出处、采访信源准确、内容真实有效等方面的责任。不可能受郭利的指挥。在与郭利相关的施恩奶粉三聚氰胺超标报道中,多家媒体记者均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在稿件中说明了调查所得的各种信息来案源。这些报道,是媒体本着对公众利益负责的态度所为,是独立、真实的新闻调查。其内容之广、调查之细、时间之快,都远远超出了郭利所知悉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并非郭利说什么,媒体就发布什么;也不是郭利想让媒体怎么说,媒体就怎么发布;更不是郭利虚构事实,制造噱头,故意通过不负责任的媒体对施恩奶粉进行恶意诋毁。至今我们也没有看到施恩及雅士利公司因三聚氰胺奶粉问题的报道而向媒体追责的任何情况

    如此情况怎可判定郭利“敲诈勒索”?

    5、本案所谓“敲诈勒索罪”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

    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人郭利是因其女儿确实吃了施恩公司生产的含有超标132倍的三聚氰胺奶粉,并出现了“双肾中央集合系统数个点状强回声”“尿浑浊”等症状后,基于对女儿身体受到的损害及未来的健康状况担忧,才开始的维权行动。从4月14日到6月13日,经过长达两个月的艰苦谈判,郭利与施恩公司就索赔问题达成了一致,施恩公司向郭利赔偿40万元,对这一结果潮安县检察院也认定双方的行为是合法的。

    其后郭利一直在忙于工作,并以消费者的身份接受一些媒体的采访,郭利没有与施恩公司取得过任何联系,既没有向施恩公司提出非法的财产请求,也没有向施恩公司采取任何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或手段。可以说,郭利与施恩公司再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根本谈不上有什么敲诈勒索的行为。

    真正令施恩、雅士利公司不满的,是郭利在与施恩公司达成40万元赔偿协议之后,仍向新闻媒体曝光施恩公司作假的行为,他们希望郭利停止这种行动,以消除媒体曝光对企业销售带来的负面影响。2009年6月25日郭利接受北京电视台采访使施恩公司和集团公司雅士利大为不满,2009年6月29日广告公司“张总”的出现,使他们再次确信郭利不除,媒体影响难消。因而他们选择了“最简单、最快捷”的方式:在郭利没有任何敲诈勒索行为的前提下,故意设下圈套引郭利上钩,然后以“敲诈勒索”的罪名将郭利送进监狱。

    当我们对本案全面细致的审查完毕后感到非常震惊!本案竟然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三聚氰胺可以冒充蛋白掺进奶粉造假,犯罪竟然也可以如法炮制!

    6、郭利究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结构特征是: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威胁——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或处于走投无路的境地——受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或走投无路的境地而被迫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行为人实现目的,非法占有该财产。

    在本案中,郭利没有对施恩公司采取任何要挟或威胁的手段,甚至失去了与施恩公司的来往,以致施恩公司的段某惠给郭利打电话时,郭利还误以为其已经不在施恩公司工作了。施恩公司为了给郭利带上敲诈勒索的帽子,故意设置圈套让郭利对施恩公司“要挟”和“勒索”。因此,本案行为的结构特征是:受害人设置条件和环境让行为人威胁受害人并提出索赔(勒索)——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威胁,受害人满意并窃喜——受害人实现目的,将行为人送进监狱。

    我们将上述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与本案的行为特征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在上述结构的所有特征上都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

    1)前者是行为人主动向受害人发起威胁,而后者是受害人挑逗行为人故意让行为人发起威胁;

    2)前者是受害人对行为人的威胁感到害怕和恐惧,后者是受害人不仅不害怕行为人的威胁,反而期盼得到行为人的威胁;

    3)前者是受害人在威胁之下不得已向行为人处分或将要处分自己财产,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而后者则是受害人已经报案从未有任何处分自己财产的念头,或者说从来就不存在“不得已”处分财产的可能;

    4)前者是行为人主宰整个事件,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使受害人处于被动境地,而后者则是受害人主宰整个事件,通过引诱行为人犯罪的手段,使行为人处于被动境地。

    无疑,施恩和雅士利公司在本案形成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和主宰的地位,他们期盼着郭利说出所谓“虚假”、“威胁”的语言,然后用“最简单、最便捷”的方式将其送进监狱,彻底平息新闻舆论对施恩、雅士利公司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的受害人是一个“乔装”出来的受害人,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个被受害人有意制造、加工出来的“犯罪”人。本案所谓的“敲诈勒索罪”不过是一个虚假的外壳而已,其内容和实质已经完全没有了敲诈勒索罪在刑法上的本来意义。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生产食品的厂家,从其正式成立的那天起,便担负起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义务,不论是小本经营还是财大气粗,诚实信用是其应走的正道。“毒奶粉事件”发生之后,众多奶粉企业都面临着重塑再造的艰难道路。一个企业重新赢得信赖和声誉的方法可能有千百种,但肯定不是通过掩盖错误、回避问题,甚至设计圈套,将提出问题的消费者送进监狱来实现!

    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郭利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也没有向施恩、雅士利公司实施敲诈勒索的任何犯罪行为,郭利是被人恶意举报和被错误追诉的。

    郭利的案件没有悬念,任何一个有良知和有着健全思维的人都会认为,应当尽快让郭利回到社会中来,回到他的家,和他的女儿及家人团聚,恢复他平日的工作和生活。

    (以上内容摘自郭利辩护律师张燕生、公孙雪的第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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